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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廉江市塘蓬镇新街遇到其伙计“阿才”,“阿才”叫被告人郑某某帮其去快递店领一个“1650”的包裹,包裹领回后给予被告人郑某某3000元的报酬。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后,就伙同“阿才”等人从廉江市塘蓬镇驾车来到博白县英桥镇一家快递店,由被告人郑某某下车到快递店去领“1650”的包裹。快递人员在找“1650”的包裹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发觉周围情况不对慌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的“1650”包裹中包装有36包可疑毒品。经称重,36包可疑毒品净重4086.5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36包可疑毒品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持有408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7册共553页;光碟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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