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许,庄河市公安局兴达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庄河市**小区一期(即**小区)80号1单元402室吸食毒品,侦查人员随即前往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从郑某某放在南卧室立柜内的Kappa黑色棉袄兜内查获两袋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29.89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袋冰毒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称量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条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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