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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阳江市阳西县**村**村**号,现住阳江市**镇**公寓**房。2016年2月19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2020年10月18日11时许,郑某某到阳西县织篢镇政府附近向“某某”(身份不明)以4500元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郑某某将购得的毒品装进瓶子,之后将毒品藏在**镇**房门口的一处草丛。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向阳江戒毒所民警坦白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20年11月23日,民警在阳江市高新区**镇**房前的草丛缴获一个白色塑料药瓶,药瓶里装着两块用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0.08克)。

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线索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2021年2月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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