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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42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0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小区**栋**号房(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园**号院**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携带至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一街46号时代家园小区3栋楼下电梯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郑某某处查获净重为20.05克的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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