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58********,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乔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三无船舶到长江宜昌美人沱水域,使用禁用的工具地笼网在该长江水域非法捕捞,至同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回到下网地点,拣取地笼网内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并存放于三无船舶船舱内,后又于当日再次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的方法非法捕捞,至同年4月29日9时25分,被告人郑某某回到放网地点查看渔获物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捕获的水产品共计8.825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报告、悔过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渔获物称重记录及照片;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江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8716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