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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开江县**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开江县**河流域电鱼。郑某某驾驶车牌号川******现代牌汽车,携带电鱼设备,搭载王某某到达开江县****村通往**水库附近滩涂停车。由郑某某持电鱼设备、王某某手提装鱼容器,从开江县****村通往**水库附近滩涂下河,在**河流域往上游开始电鱼。郑某某在**河中电了400米左右距离后,郑某某与王某某互换工作,由王某某持电鱼设备电鱼,郑某某手提装鱼容器,继续在**河中电鱼。王某某在**河中电了200米左右距离后,二人再次互换工作,继续在****河中电鱼。郑某某、王某某在开江县**********河与**河交汇处附近的**河电鱼时,被开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电鱼设备、装鱼容器及容器内装有的电击捕捞的鱼。通过清点数量和称重,郑某某、王某某电击捕捞了4条鲶鱼重88.2克,56条鲫鱼重788.5克,109条白条鱼1612.0克,共计捕捞各类鱼169条,净重2488.7克。

同时查明,开江县禁渔期为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区为全县境内所有天然水域,开江县**河是天然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兴林

检察官助理:梅  竹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232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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