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苟洲坝长江水域,并使用上述工具在该水域中非法捕捞水产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被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并将电鱼工具及渔获物丢弃。渔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电瓶、升压器、电极杆、电舀子等捕鱼工具以及非法捕获的渔获物12尾、净重10.34千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对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了辨认,其共计捕捞鲤鱼1尾、鲶鱼1尾、鲫鱼3尾,净重4.005千克。经查,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其间,重庆市天然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渔获物及捕鱼工具说明、渔获物处理说明、称量记录、羁押证明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杨天翔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5132****,1345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八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掩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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