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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从家中拿出一幅单层渔网(长约40米,宽约1.5米)前往泸县方洞镇三界村下河坝濑溪河边自家停放的渔船处,将该渔网的一端固定在河边,另一端放置于渔船上,随后郑某某在渔船上一边划船一边放网捕捞,后划至河对岸时,被泸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发现,该渔网上有10余条白条鱼,共计重约半斤。经泸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渔网系拖网单层网,网目尺寸3厘米,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逵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478070****;

2、侦查卷宗2册;

3、视听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6、渔具认定和测量材料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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