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5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江武汉汉阳段武汉通顺河入长江口水域,将10张地笼网沉入该水域。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水域收取地笼网及渔获物,被公安机关和渔政部门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地龙网10张、渔获物9公斤(其中黄颡鱼4公斤、江虾泥鳅等5公斤)。上述渔获物(活体)已于当日被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非法捕捞现场位置示意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放生记录、禁渔相关文件及渔政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3.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
检察官助理:冯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社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66729****;
2. 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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