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镇**村**涧**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涞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到涞水县**镇***村***后塌(小地名)放置猎套猎捕野猪。同年8月15日5时许,郑某某在猎捕现场发现猎捕到的野生动物死体1只。后郑某某和同村村民将该野生动物死体运回家中准备屠宰时被民警查获。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猎捕的动物为野猪,偶蹄目,猪科,是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建革
检察官助理:张海军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郑某某现在现住所(联系电话:1358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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