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林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片**组**号,住浏阳市**镇**村**片**组**号。因盗窃,2008年2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2011年12月8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3月8日被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从本村村民李某某、罗某某口中得知**水库坝下道路上有蛇出来晒太阳的消息后,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狩猎证》,且明知浏阳境内禁止狩捕野生动物,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禁止猎捕、经营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持其从淘宝网上购买的捕黄鳝铁夹,与罗某某一起乘坐李某某的摩托车来到浏阳市**镇**村**山场内,后被告人郑某某持上述铁夹在该山场绿化带的草丛内捕捉了1条正在晒太阳的深褐色眼镜蛇,并于当日下午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给村民杨某某。
2020年2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浏阳市森林公安局将上述疑似眼镜蛇1条依法进行了扣押,后于次日移交至浏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进行了活体放生;2020年2月20日,森林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铁夹依法进行了扣押。
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猎捕的蛇类为有鳞目蛇亚目眼镜蛇科眼镜蛇亚科舟山眼镜蛇,系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接收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暂扣款缴款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杨某某、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定妮
2020年5月12日
附: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495****)。
二、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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