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17年期间,同案人郑某乙(已判决)在汕头市潮南区**镇**村通过笼络或指使神山居委会干部、理事会、亲属等人员,逐渐纠集形成了以同案人郑某乙为首,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参与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郑某甲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参与该犯罪团伙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井都镇神山社区通过实施非法经营、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屠宰市场,为非作恶,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非法经营罪
2016年12月初,被告人郑某甲与其父亲郑某乙为共同经营生猪屠宰场,向时任汕头市潮南区**食品公司经理的郑某丁提出经营申请。同案人郑某丁在明知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人郑某乙未取得开设生猪屠宰场资格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4日代表**镇食品公司与郑某甲签订了《生猪定点屠宰经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郑某甲在**镇**社区经营生猪屠宰场,经营责任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并收取了被告人郑某甲管理费用人民币6500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人郑某乙在郑某乙承包位于**社区土地范围内搭建起生猪屠宰场,并雇佣同案人郑某丙在屠宰场中称重及记帐,雇佣同案人郑某戊在屠宰场负责屠宰生猪。2016年12月底,被告人郑某甲与同案人郑某乙、郑某丁等人到**市场,以**食品公司名义向猪肉摊贩郑某己、郑某庚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郑某己、郑某庚等人从2017年1月1日起须到该屠宰场购买经检验的猪肉,方能上市销售。
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郑某乙共同经营该生猪屠宰场,并在屠宰场没有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将宰杀的生猪猪肉销售给郑某己、郑某庚等人在**市场销售。
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发现郑某庚准备销售之前向他人购买并备存在冰柜里的猪脚,就制止及辱骂郑某庚,并准备殴打郑某庚,后因在场的村民劝说才罢手离开现场。
2017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屠宰场进行查处,并于同月10日从被告人郑某甲家中缴获结账本3本。该3本结账本记载了屠宰场自2017年4月6日至9月6日销售生猪猪肉给猪肉摊贩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等人共计173243斤,总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78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账本,扣押清单,说明材料,协议书,营业执照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壹、郑某某、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贰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戊、郑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5月11日,环卫工人鲁某甲来到郑某乙的家门口收拾垃圾,同案人郑某乙认为鲁某甲不听从其指引,便扣留鲁某甲垃圾搬运车的锁匙,鲁某甲讨要钥匙未果后,打电话叫其儿子鲁某乙、鲁朝中及老乡张某某等人到场,在场的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同案人郑某乙、吴某某(已判刑)、郑某叁、林某甲等人与鲁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甲一方中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鲁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郑某甲、郑某乙、郑某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林某甲、吴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郑某甲一方某某被害人鲁某甲一方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鲁某甲一方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人民币30000元,双方互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刑事相片、调解材料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郑某肆等人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甲等人的陈述;
(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郑某甲及同案人郑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
(六)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与他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情节特别严重;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及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中均属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罪中属主犯。被告人郑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林洪
检察官助理:郑逸健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卷宗九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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