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经营罪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孙某某(已另案处理)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况下,为获取租金利益,帮助孙某某在淮阴区徐溜镇淮北村境内租赁场地并建造厂房,安装生产所需的电力设备。厂房建好后,孙某某于2019年8月开始将此地点作为小化工厂生产危险化学品过氧化二苯甲酰。小化工厂经营期间因为环保问题及安全生产问题先后被相关行政部门检查,被告人郑某某为孙某某托关系打招呼,保障小化工厂能继续开工生产。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个人出借的方式向孙某某提供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用于化工厂的生产经营,约定每月获利二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共获利10万元。2020年4月15日,该小化工厂被公安机关查处,运营期间共生产销售了过氧化二苯甲酰近700吨,尚有28吨过氧化二苯甲酰尚未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近10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2盗窃罪
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孙某某在徐溜镇私自开设的小化工厂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查封。2020年5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未经许可,通过破损的围栏进入被查封的化工厂内,将化工厂内一辆能正常使用的叉车私自开走放置在其经营的停车场内使用,为掩饰自己的罪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郑某某又在当日将一辆无法正常使用的叉车停到化工厂内。经价格鉴定,被开走的叉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叉车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证人卞某某、冯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淮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犯盗窃罪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传惠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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