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017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徐州市、广东省深圳市等地,以本人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的名义,注册成立多家个体工商户,后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上述地点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办理商户固定POS机,并绑定个人开立的相应银行账户。被告人郑某某将上述POS机及绑定的银行卡、网银设备等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澳门陈某某(具体身份不详)处,由陈某某使用上述设备为澳门的内地游客进行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并按照每台POS机每个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人郑某某好处费。
经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非法买卖外汇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400余万元,其中2600余万元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已于2019年4月2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已经执行完毕),其余1700余万非法经营犯罪事实,由公安机关查实后于被告人郑某某服刑完毕后移送审查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与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欢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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