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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2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非法经营六合彩,于2014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非法经营六合彩,于2015年1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超市利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通过微信接受马某某、连某某等10个彩民向其投注“六合彩”赌博,经查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8445元,其从中获利8300元。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超市接受投注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扣押、检查、辨认等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及其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非法接受他人投注,赌资数额共计784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艳玲

检察官助理:蔡国水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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