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阳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同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光头佬”(身份暂未查明)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接受“光头佬”的雇佣在阳春市春城黎湖苗场背后一空地处贩卖95号汽油,并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收取油款。在贩卖汽油期间,郑某某非法贩卖汽油金额约132400元,领取工资报酬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汽油1590KG,价值约11238.9元。经国家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检验结果是研究法辛烷值为94.9,密度为749.8(20摄氏度,KG/每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汽油经营资格,非法经营汽油约132400元,获利8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伟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卷和光盘八张;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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