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泾县泾川镇五星村、岩潭村的河道非法采挖砂石并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泾川镇五星村原朋友砂场(案发时早已关停)非法采挖砂石100吨并出售至南陵石子厂,被泾县国土局行政处罚。
2.2019年3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泾川镇五星村曹家湾河滩地非法采挖砂石约60吨并出售至南陵石子厂,被原泾县水利局行政处罚。
3.2019年11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泾川镇岩潭村郑家荡一河道非法采挖砂石,其中25吨砂石出售至南陵石子厂,25吨砂石在驾驶员运输过程中被治砂治超办当场查获。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水利局移送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
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张慧姝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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