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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彭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案)_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5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屏南县**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64********,汉族,文盲,务农,住屏南县**镇**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屏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3时许,新型冠状病毒防疫期间,屏南县**有限公司所属运鱼货车携通行证前往屏南县**水库调鱼,以供应福州**超市民生物资,途径屏南县**镇**村时,村民以上述货车系由古田籍司机驾驶并以古田县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形势严峻为由,在道路上停放小车阻碍货车通行。15日0时许,屏南县**有限公司负责人报警,屏南县公安局代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村执法,但遭村民围堵,货车无法顺利通行。15日14时许,屏南县公安局代溪派出所民警包某某、张某甲、魏某某与协警甘某某、张某乙、林某某、游某某、叶某某及屏南县**镇人民政府干部等人再次前往**村劝导村民放行货车,又遭村民围堵阻挠。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二人站在道路中间阻碍货车通行,而后二人推搡前来劝导的**镇人民政府**陈某某,包某某见状遂上前阻拦彭某某,辅警林某某、张某乙二人控制情绪激动的郑某甲,郑某甲为摆脱民警控制遂用拳头挥打张某乙头部,并用牙齿咬张某乙、林某某二人手指,致二人受伤。被告人吴某某见郑某甲被民警控制,遂持雨伞冲入人群,民警魏某某、辅警甘某某见状将其控制,吴某某为摆脱控制遂抓伤控制其的民警魏某某、辅警甘某某二人手指。被告人彭某某持雨伞伞柄殴打包某某头面部,致包某某唇部受伤。后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吴某某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控制并传唤到案。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包某某左上唇居中粘膜见点状破溃,伤情属轻微伤;张某乙右耳乳突部见挫伤肿胀,左手手背相当于第二掌骨面咬痕伴皮肤破损,伤情属轻微伤;甘某某左手手指伤情系钝性损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魏某某左拇指背侧擦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左手背挫擦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林某某右拇指末擦伤,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吴某某对执法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民生保供企业资质证明、福州市商务局文件、出行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吴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屏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吴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吴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彭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高翔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屏南县**镇**号,联系电话:1875935****。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屏南县**镇**号,联系电话:1368508****。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屏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5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_4.《量刑建议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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