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里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里**镇**里**社**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王某甲、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郑某乙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殷家湾一带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马某某为赌场抽头,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郑某甲单独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渔利5000余元;被告人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渔利5000余元。
同年12月,被告人郑某甲又伙同陈某某友(另案处理)在东钱湖镇湖镇一带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李某甲根为赌场抽头。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档案、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高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王某甲、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王某甲、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五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郑某乙、王某甲、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王某甲、马某某现于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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