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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市**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止。缓刑考验期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帮助收取、转移违法犯罪所得钱财,并各自收取4%的好处费。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共计作案四次,金额23558元。现将查明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帮助收取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诈骗被害人朱某某)钱款约3462元;

二、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帮助收取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诈骗被害人任某某)钱款约5096元;

三、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帮助收取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钱款10000元;

四、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帮助收取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诈骗被害人郑某乙)钱款5000元。

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林有煌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新港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公安局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郑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而多次予以收取、转移,共计金额人民币2355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曾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补充材料卷一册、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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