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村委会**村**巷**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小卖部,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住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河东镇,住广东省陆丰市河东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80********,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巷**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经营小卖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住广东省陆丰市碣北镇**村委会**村**巷**号。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住广东省陆丰市南塘镇**村委会**村北**巷**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告人郑某甲销售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147200元。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郑某乙将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处接收的假冒伪劣卷烟,交由被告人陈某某运输至江苏省境内,并交被告人郑某甲。后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及林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1576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475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处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向戚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168775元。
2.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告人肖某某销售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将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处购进的假冒伪劣卷烟,向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郭某某、陈某乙等人销售,共计人民币52408元。
3.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甲向林某某销售假冒“利群”“玉溪”“南京”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50125元。
4.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甲向黄某某销售假冒“利群”“南京”“中华”等品牌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时,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利群”“芙蓉王”“南京”等品牌的卷烟共计2172条,价值人民币127000元;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地查获疑似假冒“利群”品牌的卷烟共计20条,价值人民币1600元;在被告人肖某某租住地查获疑似假冒“南京”“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计25条,价值人民币2949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郑某甲劝说被告人郑某乙投案,后被告人郑某乙至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许可证明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郑某乙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劝说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郑某乙、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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