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出生于1990年**月**目,身份证号码3504251990********,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出生于1991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3504251991********, 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三明市大田县**镇**村**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出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出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4251982********,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小区**幢** 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丁,男,出生于199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4251998********,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永安市燕西**小区** 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永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乙、熊某乙(在逃,另案处理)先后伙同被告人郑某丙、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丁成立“*甲借条”、“*乙借条”、“*丙”等网络放贷公司,形成了利用非法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网络放贷、并在催讨借款时以电话骚扰、短信轰炸、发送侮辱、威胁短信、微信信息的“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及其亲戚、朋友、同事进行威胁、恐吓、辱骂、滋扰,逼迫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1、2019年9月中旬至2018年12月下旬,熊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共同出资15万元成立“*乙借条”放贷公司,并先以大田县石牌镇**小区出租房和永安市**花园小区出租房为放贷地点。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等人使用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微信、QQ软件向借款人放款,利用“借贷宝”等平台收取高额服务费、逾期费。期间,熊某乙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2570条用于网络放贷。在借款人的借款出现逾期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熊某乙和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采取“**通讯录”、短信轰炸,发送恶意、侮辱性信息和微信的方式,对借款人及借款人的亲友、同事进行威胁、恐吓和滋扰,迫使借款人还款。
2、2018年10月初至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郑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共同出资人民币20万元成立“*甲借条”放贷公司,先后以大田县赤岩的出租房和永安市燕西**小区**幢**单元**室作为放贷地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使用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通过微信、QQ软件向借款人放贷,收取高额服务费、逾期费。期间,被告人郑某乙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8773条用于网络放贷。在借款人逾期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采取“**通讯录”,发送恶意、侮辱性短信和微信等方式,对借款人赵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和滋扰,达到迫使借款人赵某某还款的目的,严重影响借款人赵某某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3、2019年1月中旬至2019年3月初,被告人郑某乙、熊某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熊某甲、郑某丁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丙” APP,成立“*丙”网络放贷公司,先后以永安市燕郡小区、永安市燕西景安佳苑**幢**室、永安市**小区**幢**室为放贷地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熊某甲、郑某丁在借款人逾期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采取“**通讯录”,发送恶意、威胁、侮辱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对借款人黄某某、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杨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和滋扰,迫使借款人还款,严重影响借款人及其亲友的正常生活、工作。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甲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熊某甲于2019年5月6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日常开支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6. 电子数据勘验报告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为实施网络小额放贷,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不法用途,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对借款人及其亲朋好友以电话骚扰、短信轰炸的方式进行滋扰,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在永安市市区长期聚集在一起,以“软暴力”的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团伙。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奕炫
检察员:陈安云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熊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本案涉案物品由永安市公安局扣押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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