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上饶市税务局临聘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住宅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上饶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住信州区**街道**花苑**幢**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饶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15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苏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苏某甲的组织、领导下,专门从事“套路贷”并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逼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一)组织特征: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固定的聚集场所、有明确的组织纪律。
该组织共有成员二十余人,长期以来以亲戚朋友为纽带、以共同出资高利放贷获利为目的,形成利益共同体,组织形式稳定。其中苏某甲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苏某乙、苏某戊、张某甲等9人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徐某甲、兰某某、杭某某等16人系该组织的一般成员。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为谋求非法利益,明知该组织专职从事“套路贷”、非法逼债,分别于2009年、2011年主动靠拢苏某甲加入该组织,并伙同组织成员实施对外放贷,非法逼债等行为,接受组织的统一管理。
被告人郑某甲在苏某甲的领导下,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瑞**酒店被寻衅滋事案、***家具厂被寻衅滋事案、**园酒店被寻衅滋事案、郑某乙被寻衅滋事案、童某甲被寻衅滋事案、周某甲被敲诈勒索案、黄某甲被敲诈勒索案,同时参与对李某乙、胡某甲的逼债事件;2019年6月4日,郑某甲在苏某甲团伙主要成员被公安局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后,仍然打电话威胁被害人不得作证。被告人王某甲在苏某甲的领导下,在骨干成员的带领下参与实施瑞**酒店被寻衅滋事案、***家具厂被寻衅滋事案、**园酒店被寻衅滋事案、郑某乙被寻衅滋事案、何某甲被非法拘禁案,同时参与实施对胡某甲等人逼债事件。两被告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苏某甲等人为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伙同苏某乙、胡某丙等人于2009年5月19日注册成立**投资公司(无放贷资质)。后**投资公司注销,由于苏某甲素有恶名,在非法高利放贷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尤其以放贷手段高明、逼债凶狠、获利丰厚著名,原公司大部分成员仍继续追随苏某甲,组织成员对外仍然统一使用公司的名义行事,并且先后以**皇冠酒店**房间、****广场**栋**楼的公司为聚集场所,听候苏某甲差遣。为了维持公司日常运行,制定了明确的劳务和奖惩规定。
为了方便管理、联系,苏某甲建立组织内部手机短号集团网、“**拆迁办”微信群、“公司红包”微信群。公司统一组织成员外出旅游。该组织在**投资公司成立伊始就确立了相关规章制度,在长期的非法放贷逼债过程中又形成了一定的纪律规约,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1、各成员通过苏某甲放款,一般不许过问放贷于谁,利息多少等详细情况,只能服从苏某甲的决定;2、在公司统一非法逼债时,要求组织成员要有凝聚力,无论成员有无放款都必须参与,否则将被公司边缘化,甚至组织清除,通过公司放贷的钱也无法得到保障;3、在逼债的过程中,要听苏某甲或带队负责人的指挥、具体情况要向苏某甲汇报、由苏某甲指示下步的行动及是否撤离;4、组织出门逼债不能空手而归、索要不到债则拿人烟酒等财物;5、组织权威不容挑衅,为逞强斗狠,分发凶器,共同应对。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逢年过节会给苏某甲拜年送礼以讨好苏某甲;组织成员违法被拘、苏某甲会前往探视抚恤;组织成员发生矛盾,苏某甲会协调处理,安抚人心,维持组织的稳定。
2018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多名被害者向相关部门反映苏某甲、苏某戊、苏某乙等人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对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5月起陆续将本案的被告人抓获归案。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覆灭。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经济实力雄厚,且将其中部分用于维系的组织运行、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数年来,该组织通过实施“套路贷”、在非法逼讨债务过程中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的经济利益。目前,专案组扣押、查封、冻结的资产总计估值约5亿元。其中扣押现金1201余万元、冻结涉案账户资金及理财产品4888余万元;查封房产196套(商品用房151套,面积约为14684.45平方米;自建住宅9栋面积约为3311.57平方米;商业楼1栋,面积1163.38平方米,别墅3栋,面积约973平方米;地下车位31处;其他用途房产6套),价值约1.4亿元;查扣保时捷、宝马等名牌车辆23辆,冻结车辆过户手续23辆,价值约500余万元;查扣山林地2400余亩,价值约2400余万元;冻结该团伙直接参股控股及由他人代持股份的13家公司股权,股权价值1.9亿元;查扣金银首饰、名表、根雕、文玩等贵重物品五百余件,价值约8000万元(被告人郑某甲在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与苏某甲团伙组织成员经济往来转账共计494笔,其中转出142笔,资金总额47533085.52元;转入352笔,资金总额52080019元。被告人王某甲在2011年8月6日至2017年4月3日期间,与苏某甲团伙组织成员经济往来转账共计415笔,其中转出141笔,资金总额45037114.3元;转入275笔,资金总额50745377元)。
为维系组织的运行、发展,苏某甲将位于信州区**广场小区**栋**楼的自有房产及债务人李某甲用于折抵债务的**房间作为组织成员固定聚集场所,并固定抽取非法获利的5%用于组织成员平时的吃饭、出行等开支。为了进一步笼络、收买人心,增加组织的凝聚力,该组织每年均组织成员集体出去旅游、组织部分成员到上海进行体检;为扶持组织骨干成员,苏某甲将开设赌场股份赠给组织骨干张某甲、吴某甲、夏某某,出资巨额保证金帮助组织骨干苏某丙竞拍土地使用权,帮助他们非法获利数百万元;逢年过节,给组织成员置办猪肉羊肉等年货;在组织成员办事需要用钱或者经济拮困难时,苏某甲直接给钱支持成员办理事情或者渡过难关。
(三)行为特征: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群众。
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套路性和组织性明显、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并辅助以硬暴力。该组织在未经得银监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针对不特定人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并且放贷利率月息高达一毛、一毛五、甚至更高,已严重突破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底线。
该组织在实施“套路贷”中,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用“阴阳合同”的手段,在要求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另签订一份以远低于实际价格购买债务人房产的购房合同,对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罚息以口头约定或签订空白借款合同,一旦债务人不支付高额利息、罚息,便以要求履行低价购买房产的合同相要胁迫使债务人就范;对所有的放贷均在借款转账流水形成后,要求取现返还或者转账到第三关联人账户的方式支付“砍头息”,债务人还款时也要求还入第三关联人账户,造成债务人无法有利举证还款事实;对一些债务人更是实施逼迫债务人“息转本”、“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恶意垒高债务的“套路贷”手法诈骗财物。
一旦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如期付本还息,苏某甲便立即组织公司人员采取以下手段向债务人非法逼债:1、当面言语辱骂、威胁、恐吓;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白吃白喝拒不离开;3、滋扰纠缠、跟踪看守限制他人人身自由;4、贴大字报,拉挂横幅毁坏他人名声;5、派员据守、堵门阻工影响扰乱他人生产生活秩序;6、索要扣留企业公章、干扰企业正常经营;7、强拿硬要,索取霸占他人财物;8、虚增债务或隐瞒还款实施诉讼诈骗等。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表面以实施“软暴力”犯罪为主、以实施暴力犯罪为辅,但苏某甲本人及骨干成员苏某丙均是暴力致人死亡犯罪的前科人员,且苏某甲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参与逼债,表明该组织实际上是以暴力为支撑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犯罪,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
被告人郑某甲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实施了2起违法行为,分别为:
1、2014年2月17日,在鹰潭市开发****楼盘的胡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李某乙找到苏某乙,约定以正在开发的****楼盘部分店面作抵押(实际签订借款协议时签订了店铺购买合同),向苏某乙借款2000万,利息9分,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利息。随即,苏某乙和王某乙、王某丙、夏某某、张某甲、徐某戊、詹某某、苏某丁、郑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徐某丙、陶某某、王某丁、李某丙、苏某戊、杨某甲、吴某丙等人一起筹款2000万,通过苏某乙的建设银行卡直接转给胡某甲指定的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店面买卖合同(阴阳合同)。胡某甲支付了3-4个月利息后便无钱支付,苏某乙就多次组织苏某戊、王某丙、王某乙、兰某某、吴某甲、徐某丙、王某丁、徐某甲、杭某某、王某戊、夏某某、郑某甲、王某甲等人到鹰潭****楼盘找胡某甲还钱,通过多人轮班的方式长期在鹰潭免费食宿、到楼盘大厅、办公室打牌,辱骂工作人员等方式逼迫胡某甲出现,给其施加压力,逼迫支付高额利息。
2、2014年3月26日,李某乙向苏某乙、张某甲等人借款1700万,月息7分5,至2014年10月31日,李某乙陆续还款456万元。后苏某乙隐瞒李某乙部分还款事实,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乙,诉求法院判处李某乙还款170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15年2月9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乙部分还款事实,判处李某乙偿还剩余借款。
2014年、2015年,苏某乙带领郑某甲等人多次到信州区**大道**一号售楼部三楼李某乙公司内向李某乙逼债。
(四)危害性特征:该组织通过大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上饶市放贷行业行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为了攫取非法利益,通过有组织的实施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在上饶市区及周边县区形成重大影响:
1、从事非法高利放贷近十余年,以资金雄厚放款快、逼债凶狠利息高闻名于上饶,非法高利放贷对象305人,非法放贷金额累计26亿余元,获取非法利益数亿元。
2、该组织以暴力、软暴力逼债,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树立非法强势地位,致使占某某、何某甲、杨某乙、郑某乙等多名群众合法利益受损不敢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只能举家逃离,有家不敢回,严重破坏群众正常生活秩序;
3、针对数十家企业放贷后,通过有组织的软暴力手段,驻守滋扰、白吃白喝、堵门阻工、强行霸占等手段干扰破坏**圆酒店、瑞*酒店、**家具厂、**置业、***家具厂、**医院、**集团,**地产、**实业、**实业、**集团、**宾馆、**宾馆等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逼取高额利息榨干企业运转资金,致使上述企业或濒临倒闭、或破产重组、或被迫转让,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在非法高利贷行业素有“企业杀手”之名,严重破坏当地企业发展环境、严重破坏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秩序;
4、长期笼络司法工作人员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致使部分群众有诉不敢应、有冤不能申,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破坏司法公信力;
5、利用组织的影响力谋取政治地位,苏某甲当选为信州区政协委员,渗透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组织成员王某己担任信州区**镇**村村委会主任。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上饶市放贷行业形成重大影响,已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一)**圆酒店被寻衅滋事案
2012年9月,**园老板何某甲向苏某甲贷款550万后,支付了砍头息45万,后陆续支付了1000余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苏某甲仍多次组织苏某乙、苏某戊、吴某甲、王某乙、夏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徐某丙、王某丁、兰某某、徐某甲、王某丙、杭某某、徐某戊、王某戊、王某甲、郑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上饶市信州区**圆酒店找何某甲索要“债务”, 采用哄闹滋扰、派驻人员据守、阻碍收银登记、堵门阻客、索要消费卡白吃白喝(累计消费91349元)的方式严重干扰酒店的正常经营,并且在公安机关民警多次出警制止、警告后,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苏某甲等人账单、借条及收条、何某甲还款凭证及明细、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3)证人苏某乙、苏某戊、吴某甲、夏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吴某乙、曹某某、彭某某、苏某己等人的证言;
(4)辩认笔录;
(5)视听资料: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7日**圆酒店监控视频;
(6)鉴定意见;
(7)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二)瑞**酒店被寻衅滋事案
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胡某乙因资金周转向苏某甲先后四次共借款660万元,利息从月息1毛至6毛不等,后陆续偿还苏某甲966.2万元。2014年8月至10底,苏某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指使王某乙带队负责,组织苏某戊、吴某甲、夏某某、张某甲、王某丙、兰某某、杭某某、徐某甲、徐某丙、王某丁、王某甲、郑某甲等人持续2个多月驻守滋扰胡某乙的瑞*酒店,向胡某乙索要“债务”;长期组织人员到酒店逼债制造胡某乙要破产的景象;到处乱扔烟头、随地吐痰、辱骂工作人员;赖在胡某乙的瑞**酒店白吃白住消费40余次,累计消费7582元,严重扰乱瑞**酒店正常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消费账单、挂帐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3)证人苏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张某甲、杭某某、徐某甲、兰某某、祝某某、王某丙、罗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辩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三)郑某乙被寻衅滋事案
2012年7月19日,**大酒店餐饮部经营者郑某乙的妻子徐某乙代上饶**旅业有限公司老板黄某甲向苏某甲出具一张借款金额150万的借条,担保方为**宾馆。年底因黄某甲不能及时还本付息,苏某甲就找徐某乙逼债,徐某乙、黄某甲因惧怕苏某甲组织逼债便到外地躲债。苏某甲就多次带领吴某甲、张某甲、杭某某、王某丙、徐某丙、夏某某、王某甲、郑某甲等人到郑某乙经营的**大酒店餐饮部逼债,组织十多人驻守在餐饮部白吃白喝、任意砸毁桌椅,并限制郑某乙的人身自由,致使郑某乙逃往上海。在大年三十,苏某甲又安排夏某某等人到位于信州区**山庄郑某乙家里,砸铁门、毁水管、在墙上写“欠债还钱”等,并摆放“头边饭”对郑某乙家人威胁诅咒。
郑某乙、徐某乙逃到上海过完年后,为躲避苏某甲组织追债,被迫放弃承包**大酒店的餐厅经营权,举家躲到其妹妹郑某丙家居住。约一个月后,其行踪被苏某甲组织发现,郑某乙及其孙子被苏某甲组织围堵在房间内禁止外出,直到民警到场处理,郑某乙才被解救出来。苏某甲组织逼债行为严重扰乱了郑某乙及其家人正常的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照片、户籍复印件、被损坏的排水管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乙、徐某乙的陈述;
(3)证人苏某甲、吴某甲、夏某某、张某甲、杭某某、黄某甲、郑某丙、徐某己、张某乙、钱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4)辩认笔录;
(5)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四)童某甲被寻衅滋事案
童某甲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苏某甲、苏某乙拆借资金,后因无法按时支付高额利息。自2014年夏季起,为逼迫童某甲还债,苏某甲、苏某乙安排张某甲负责带队,组织徐某丙、徐某戊、张某丙、王某乙、郑某甲等人先后十多次到童某甲的家中或**实业公司找童某甲逼债。通过驻守公司、滋扰纠缠、言语辱骂、白吃白喝、强拿硬要、扣留公章、限制自由等手段给童某甲压力逼其还钱。期间苏某甲将童某甲137****8888的电话号码霸占使用;强行将童某甲的陆虎车交给徐某丙使用半个月,直至苏某甲无偿索取到童某甲一块劳力士手表后,才将陆虎车还给童某甲;2015年除夕前,苏某甲、苏某乙将童某甲叫到苏某乙自建房中,要求童某甲还钱,禁止其离开,共被限制人身自由二十余小时,直至第二日晚上童某甲母亲将**实业公司的公章交由苏某乙扣留,童某甲才获准离开;之后苏某乙又要求将**实业公司的股权质押于自己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
(2)企业信息表、借款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苏某乙、张某甲、夏某某、徐某丙、张某丙、童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五)***家具厂被寻衅滋事案
2011年4起,江西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老板余某甲先后多次向苏某甲及公司其他人借款共计9663万元,月息1毛。截至2013年11月,余某甲先后还款1.427233亿余元,后无力还款。为了逼迫余某甲还钱,苏某甲组织苏某乙、苏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夏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徐某丙、徐某甲、徐某戊、兰某某、詹某某、王某甲、郑某甲等人员在广丰区**工业园区***红木家具厂长期驻守,通过在厂里白吃白喝、开车堵门等软暴力手段滋事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时间一直持续到2014年春节前。
逼债期间,苏某甲于2013年11月25日又逼迫余某乙就2013年8月22日的一笔1500万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条未收回),约定江西**家居文化有限公司以余干竞拍的地块作担保,且要求借条时间写2013年9月22日。后因家具厂出现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苏某甲等人于2014年4月19日至26日,先后多次到***红木家具厂拉家具抵债,合计拉走价值377.43万元的红木家具。2015年8月15日、8月31日、12月21日,王某甲先后三次到***红木家具厂拉家具抵债,合计拉走价值33.7025万元的红木家具。
2014年8月11日,江西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依法申请破产重组,后苏某甲组织分别以王某丙、吴某丙的名义向江西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合计申报债权本金1900万元,债权利息250万元。2015年2月,苏某甲以王某丙的名义从***管理人处分得余干土地返还款90万元。破产重整期间,苏某甲组织先后又十多次到***红木家具厂拉家具折抵债权,价值400余万元。
2018年4、5月份,在家具厂销售展厅阁楼,苏某甲踹门进入阁楼,拿走一个黄花梨木制果盒;5、6月份,从阁楼强行拿走一套5件红木挂屏;下半年,在一楼展厅拿走5个红豆杉果盒;以上物品市场价值数万元,均不计入家具厂的还款本息,被苏某甲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家具照片等物证;
(2)***汇款流水、电子回单、***破产重整计划报告、等书证;
(3)证人苏某戊、詹某某、张某甲、吴某甲、杭某某、徐某庚、兰某某、余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的供述。
二、敲诈勒索罪
(一)周某甲被敲诈勒索案
从2007年至2010年,周某甲先后多次向苏某甲、苏某乙借高利贷数百万元,约定月息1毛或2毛,借款时支付砍头息。在周某甲未能如期偿还高额利息时,苏某甲、苏某乙带领苏某戊、杭某某、郑某甲、张某甲、吴某甲等十多人多次到其公司或家中以驻守滋扰拒不离开,言语辱骂威胁人身安全、跟踪纠缠限制人身自由、强拿硬要搬走有价值物品等手段向周某甲及其家人逼债,其中苏某甲获取刻章鸡血石一块、达摩根雕一件。之后、苏某甲指使郑某甲逢年过节向周某甲索要烟酒,周某甲惧怕苏某甲等人逼债只能按要求送烟送酒苏某甲,苏某甲指使郑某甲等人从2013年至2018年,先后10次在逢年过节时向周某甲索要烟酒,其中被告人郑某甲经手索要烟酒的价值3万余元。以上财物均不计入还款本息,被苏某甲等人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银行卡流水、还款表、送货单、企业信息等书证;
(3)证人苏某甲、苏某乙、吴某甲、杭某某、杨某丙、苏某庚、朱某某、郑某戊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二)黄某甲被敲诈勒索案
2012年7月19日,黄某甲向苏某甲借款150万元,由当时财物总监徐某乙签字借款,担保方为**宾馆。2012年年底,因不能及时还本付息,黄某甲被苏某甲、郑某甲带到铅山县**宾馆,在宾馆内,遭到苏某甲的组织成员苏某丙等成员的殴打,经鉴定为轻伤甲级。该案件被调解处理,事后,苏某甲、郑某甲等人继续找黄某甲、徐某乙逼债,苏某甲多次带领吴某甲、张某甲、夏某某、郑某甲等人到黄某甲的**酒店、徐某乙丈夫郑某乙经营的新龙酒店餐饮部逼债闹事,组织十多人驻守在餐饮部白吃白喝、任意砸毁桌椅,并限制郑某乙人身自由、致使郑某乙被迫放弃承包**大酒店的餐厅经营权,举家躲到信州区**花园其妹妹郑某丙家里。其行踪被苏某甲组织发现后,郑某乙及其孙子被苏某甲组织围堵在房间内禁止外出,直到民警到场处理才被解救出来。苏某甲指使郑某甲逢年过节向黄某甲索要烟酒,黄某甲因惧怕被苏某甲等人的逼债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被迫按苏某甲的要求将烟酒交给郑某甲等人,2013年及2014年,郑某甲到横峰县**宾馆,铅山县**宾馆拉酒,每次一箱红酒、一箱白酒;从黄某甲的高管黄某丙处、财务徐某乙处索要香烟。直到2017年,黄某甲仍被迫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郑某甲提供白酒一件,以上财物均不计入还款本息,被苏某甲等人非法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快递单号、微信截图、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3)证人苏某甲、苏某丙、张某甲、苏某戊、杭某某、徐某乙、黄某丙、郑某乙、黄某丁、吴某丁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三、非法拘禁罪
何某甲被非法拘禁案
2012年9月,何某甲因资金紧缺,先后分两次向苏某甲共借款5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毛。截止2014年7月份,何某甲共偿还苏某甲本息1022.6万元。但苏某甲仍以何某甲未完全偿还借款为由向其逼取债务,并于2014年9月派王某乙、夏某某前往北京寻找何某甲还钱。9月29日,夏某某将何某甲从北京带回上饶市**圆大酒店。到达酒店门口,何某甲看见苏某甲、王某庚等多人在场,不敢下车。苏某甲便上前强行将何某甲拉拽下车,王某庚则脚踢何某甲屁股,强行将何某甲带至**圆酒店楼上办公室。之后,又将何某甲带到**房地产公司,苏某甲便安排苏某戊、王某乙、夏某某、吴某甲、张某甲、杨某甲、王某丙、王某庚、王某丁、徐某甲、徐某丙、杭某某、兰某某、王某戊、王某甲等十余人轮流排班看守何某甲,禁止何某甲离开公司,非法限制何某甲自由至10月4日,致使何某甲高血压病发入院,苏某甲等人才罢休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入院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3)证人苏某甲、张某甲、夏某某、兰某某、徐某甲、苏某戊、王某戊、周某乙、王某辛、徐某丁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以苏某甲为首的组织是实施违法犯罪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管理,系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苏某甲等人的领导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滋扰他人生活秩序、生产经营;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以苏某甲为首的组织是实施违法犯罪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管理,系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苏某甲的领导下在骨干成员的带领下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滋扰他人生活秩序、生产经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组织及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慧艳 徐炉斌 郑宏
检察官助理:占鑫平 邱淮阳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七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5.财产处置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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