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25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00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二名被告人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郑某甲从他人处获取百家乐赌博网站的管理账号作为代理,并与上家约定合庄吃成,其通过与参赌人员对赌、码量返利给参赌人员的方法,将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提供给陆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瞿某某参与上述合庄吃成。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郑某乙的证言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陆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等3名参赌人员的证言,相关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向其提供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进行赌博并接受码量返利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涉案3名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瞿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沈倩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3**/2090****)、瞿某某(1**/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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