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强,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3********,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6********,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4********,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5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住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1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董某某、胡某某、林某甲、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7日17时20分许,陵水县公安局**大队民警韩某某带领陈某甲、郑某乙、张某某、王某乙、黄某乙着便衣驾驶一辆黑色本田雅阁便装小轿车,前往**镇**村委会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人员。因韩某某中途有紧急任务临时离开,由陈某甲等人驾驶雅阁车继续执行任务。陈某甲等人根据相关信息,在**村委会附近**营业点旁将有涉毒嫌疑的周某某、王某丙控制,并出示工作证对两人口头传唤,带上雅阁小轿车。押解过程中王某丙、周某某突然反抗,大喊大叫,引来旁边村民对陈某甲等五人进行追打,陈某甲等人出示工作证告知村民身份,但被村民扔掉并继续追打。
陈某甲向陵水县公安局报告情况请求增援。郑某乙、张某某在车外被围殴,王某乙、黄某乙被村民围困车内。韩某某赶到现场,立即请求增援。18时许,**大队民警欧某某带领增援队员及**派出所警力赶到。经**派出所所长段某某和村委会书记邓某某等对村民进行劝导,村民情绪逐渐平息,并慢慢散开。
段某某安排民警肖某甲将王某丙带至派出所尿检,由王某丙母亲邱某某陪同。段某某安排民警林某乙将周某某带上雅阁轿车,准备驶至派出所进行尿检时,周某某姐夫被告人郑某甲与一名绿衣男子突然大声制止车辆离开,声称要县委书记出面解决此事,又以车上人系人贩子,要“抓小孩割心脏”的言论煽动村民情绪,导致在场村民情绪激动,再次将车辆围困,少数村民起哄煽动砸车。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起哄并上前推抬车辆,被告人林某甲起哄试图再次煽动村民掀车。经村干部劝导,王某甲转而去制止其他村民的掀车行为。县公安局及**镇政府等相关领导赶到现场对村民及郑某甲进行劝导,郑某甲拒绝配合,执意要求县领导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黄某甲及李某某等人多次起哄、掀车。村民将雅阁小轿车的轮胎气放空,车牌摘掉,**大队队员王某乙、黄某乙仍然被困车内。
19时15分许,黄某丙(另案处理)等村民开始谣传:“车内有杀小孩的工具”“还有被抓的小孩藏在车内”煽动村民掀车,郑某甲也大叫:“后备箱藏有小孩”,要求打开后备箱检查。被告人黎某某、董某某、胡某某及陈某乙等村民不断起哄叫嚷,拍打车身。此时,王某丙未检出吸毒,由邱某某带回**村。邱某某要求郑某甲适可而止,郑某甲拒绝。
19时50分许,村民再次掀车,**大队队员持盾牌进场,形成人墙隔开村民与小轿车。20时许,县人大常委会主任肖某乙等县委县政府领导赶到,劝导村民冷静,但村民情绪仍然激动,又邀请郑某甲等被抓人员家属到**村委会中进行商谈,请求郑某甲等人劝导村民离开,但郑某甲提出“出示**队员身份信息及相片”“现场解决周某某被抓一事”“出示逮捕证”“给被抓人员一个合理解释”等要求,谈判陷入僵持。**村委会的商谈进行中时,黄某丙、董某某等村民不断起哄煽动打砸车辆,被告人刘某某也骂:“不知偷了多少个小孩才抓到这一次”“公安坏”“打死”之类的话,村民情绪逐渐失控。
21时08分许,村民突然冲击**大队人墙,并朝人墙投掷石块。**大队队员多人被石块击中,增援的一辆特警运兵车前挡玻璃也被石块击中碎裂,**大队队员被迫打出催泪弹,掩护雅阁车内队员王某乙、黄某乙撤退,其他增援的队员及警车也开始后撤。催泪弹烟雾散尽村民又持木棍、石块等工具一哄而上将雅阁车砸烂,并将车掀翻至路沟下。打砸发生后,在**村委会中商谈的县委领导指示各村干部开展群众工作,郑某甲也开始劝离围观的村民,村民才逐渐离开现场。
经陵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参与抓捕的陵水县公安局**大队队员中,陈某甲、郑某乙、王某乙、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参与增援的**大队民警及队员中,韩某某、欧某某、吴某某、陈某丙、黄某丁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雅阁便车价值及维修特警运兵车花费总价格为人民币35013元。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郑某甲、董某某、胡某某、林某甲、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在各自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明、侦查说明;
2.证人韩某某、陈某甲、王某乙、郑某乙、张某某、黄某乙、傅某某、欧某某、段某某、肖某甲、邓某某、潘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董某某、胡某某、林某甲、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认定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董某某、胡某某、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董某某、胡某某、林某甲、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林某甲、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启云
检察官助理:姚 勋
书 记 员:傅开资
附:
1.被告人郑某甲、董某某、胡某某、林某甲、黎某某、黄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王某甲取保候审于陵水县,联系电话1520360****;
2. 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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