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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胡某某等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等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63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街**委**组**小区**栋**门**室。2012年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吉林省伊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于2018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7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67********,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于2018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路委**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于2018年7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路委**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于2018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乡**村**组,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管内**路委**组**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窝藏,于2018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某某、郑某乙、徐某某、王某甲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6日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多年前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02年-2010年间,被害人陈某某自己经营粮库时,被告人郑某甲在被害人陈某某的粮库上班。2010年,被告人郑某甲离开粮库自己经营炼油厂,欠下外债,郑某甲于2016年春节、2017年5月两次找到被害人陈某某,每次要得人民币30万元。2017年9月,被告人郑某甲又一次找到被害人陈某某索要现金被拒后产生怨恨。2018年4月,郑某甲在长春市高力汽贸城购买一个GPS定位仪,并将GPS定位仪贴在陈某某的车下,对陈某某进行跟踪。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驾车在本市朝阳区长乐公路3公里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所乘坐的车辆截停后,进入陈某某的车内,向陈某某继续索要现金,被拒后,被告人郑某甲持猎枪威胁被害人陈某某,二人在车内搏斗时,被告人郑某甲开枪将车的后风挡玻璃打破后,被告人郑某甲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在明知郑某甲持枪犯罪的情况下,资助人民币2000元并帮助郑某甲联系其儿子郑某乙。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明知郑某甲持枪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郑某甲传递消息给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乙明知郑某甲持枪犯罪的情况下,仍为郑某甲提供手机及人民币800元,并让徐某某驾驶王某甲的车将郑某甲送往辽宁省**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赵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郑某乙、徐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中心 (长)公(刑技)鉴(痕检)字[2018]42号枪支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但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郑某乙、徐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郑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扬

2018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郑某乙、徐某某、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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