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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薛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2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楼**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13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19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楼**号**室(户籍地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郑某甲未经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授权,通过“品牌外贸尾货折扣馆”(掌柜名:“ceokbtw”)、“公鸡休闲鞋”(掌柜名:“大水牛7689”)两家淘宝网店,销售标注有大公鸡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告人薛某某协助郑某甲回复客户咨询等事宜。至2019年10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通过上述两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大公鸡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金额60余万元。

2019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的家中及仓库当场查获假冒大公鸡注册商标的鞋子450双、吊牌1090个、说明书1099个、售后书1191个、纸袋17个、袜子39双、鞋垫380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授权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取样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图片、淘宝截图、电话查询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薛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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