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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邓某某非法拘禁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邓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见证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因听闻其女朋友钱某某曾被杨某某性侵犯,遂纠集被告人邓某某及余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讨要说法。次日凌晨0时7分许,上述人员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中心南路被害人杨某某楼下,被告人郑某甲以上厕所为由骗被害人杨某某下楼开门,并伙同余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拉拽方式强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带到车上,由余某某开车,被告人郑某甲坐副驾驶座,被告人邓某某及张某某坐在被害人杨某某两侧以防止其逃脱,众人来到天河街道三甲一带田边对被害人杨某某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郑某甲用竹竿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余某某持木棍逼被害人杨某某下跪认错并用脚踹被害人杨某某。后被告人郑某甲、邓某某等人以杨某某睡了钱某某为由向被害人杨某某索取人民币1500元。同日2时35分许,被害人杨某某被带到海城街道状元楼大酒店附近公园放行。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邓某某以及同案犯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邓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统

检察官助理:马根柱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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