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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799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温县**镇**路**号。

被告人郑某丙,曾用名:郑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温县**镇**路**排**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温县**镇**村**排。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温县**镇**村**排。

上述四人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提供其本人以及被告人吴某甲、薛某某、郑某丙等多人的多张银行卡帮助收款、转账、汇款,并从中抽成牟利。被告人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明知系用于转移赌资等赃款,仍向郑某甲出借自己的银行卡,其中被告人郑某丙曾帮助郑某甲取款,被告人吴某甲曾帮助郑某甲转账。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某某甲网络赌博游戏充值被骗。李某某被骗人民币581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郑某甲某某乙,被骗68300元汇入吴某甲某某乙后经郑某甲某某乙转移;刘某某被骗63133元汇入郑某丙某某乙后部分钱款经郑某甲某某乙转移;马某某被骗20万元汇入郑某丙某某乙后部分钱款经郑某甲某某乙转移;陈某某被骗70余万汇入郑某甲某某乙,其中14万余元经吴某甲某某乙转移,9万余元经薛某某某某乙转移。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某某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某某乙明细等证明,上述四名被害人某某甲被陌生人引诱玩网络赌博游戏后充值大量钱款被骗,四人合计被骗100余万元。

2、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的涉案某某乙明细证实,上述被骗钱款经过四名被告人的某某乙转移,其中郑某甲作为一级账户转移70余万元;吴某甲作为一级、二级、三级账户转移21万余元;郑某丙作为一级账户转移26万余元;薛某某作为二级、三级账户转移9万余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郑某甲处依法扣押银行卡20张、农行K宝2个、手机卡2张、数据线1根、手机3部;从吴某甲处扣押银行卡1张;从郑某丙处扣押银行卡5张。

4、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抓获证明等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郑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竑卿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吴某甲、薛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某某丙法律条文。

附:某某丙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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