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5335241982********,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组,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路**号,工作单位:东莞市**制品有限公司,政治面貌:群众,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5335241985********,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组,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社区**路**号,工作单位:东莞市**制品有限公司,政治面貌:群众,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2020年10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开车载着被告人郑某丙等人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鹿苑路79号路段并把小汽车停在被害人屈某某管理的水果店的门口,被害人屈某某用手拍打该车不让郑某甲停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屈某某用脚踢了郑某丙的一下,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就一起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屈某某身体多部位,致被害人屈某某胸骨骨折。事后被告人郑某丙报警并和被告人郑某甲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屈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云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现被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证据目录。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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