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农场**作业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农场**作业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 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 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2012年5月18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合股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游某某购买位于漳浦县长桥农场的巨尾桉树约11亩,并约定按出资额比例分别占股40%、40%、20%,后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工人采伐上述巨尾桉并出售。期间,被告人郑某乙负责联系采伐工人,被告人郑某甲负责联系林木的运输和销售。经鉴定,上述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漳浦县长桥农场店前02大班060小班范围内,为北部水土保持林及用材林区,被砍伐林木为巨尾桉,面积10.82亩,蓄积量共计37.17立方米,出材量为30.48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分别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等6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秋莲
检察官助理:何伟丽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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