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19〕776号
被告人郑某甲,绰号**,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2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新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绰号**,男性,1986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0918143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新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2月4日开始,杨某某(已判决)等人以“撑船”的形式在廉江市新民镇**村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宅内开设赌场,以“抽水”的方式来牟取非法利益。该赌场每天的营业时间是凌晨0时许至次日8时许,每天有十至二十多个赌博人员在该赌场参赌,赌场规定最低10元下注,没有最高限制,杨某某等人每局从中抽取“水钱”30元至50元不等。该赌场并雇请杨某甲(另案处理)、欧某某(在逃)、杨某乙(在逃)等人负责发牌、“抽水”及望风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该赌场参赌,有时在该赌场帮忙发牌和作数。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赌场转移到廉江市新民镇**村杨某丙荔枝园内,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成为该赌场的股东,各占1股,赌场继续由被告人郑某乙、杨某丁(已判决)、余某某(已判决)负责轮流发牌。同月27日又将赌场转移到廉江市新民镇**路口**搅拌场办公室大厅内。2019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该赌场被廉江市公安局查处,当场抓获杨某某、杨某丁、余某某、许某某(已判决)及十五名赌徒,并扣押赌博工具扑克一副、赌桌一张、“水钱”3700元、赌资5230元、杨某丁工资1000元、杨某某的赌资人民币1000元及在现场提取到杨某某的手机一部。该赌场在2019年2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间,扣除人工费及场地费等开支后,共抽取“水钱”人民币106200元。其中2019年2月24日至同月28日期间,即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成为该赌场的股东期间,共抽取“水钱”69700元,被抓获当天抽取“水钱”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以合股形式开设“撑船”式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小虹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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