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住南京市六合区**洼**民房(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郑某乙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7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90元。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0日凌晨3时至4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盗窃脚手架扣件200余个,后在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洼**号的孟某某(另案处理)的收购站以每个3.5元的价格售卖,售卖所得人民币800余元。
2.2019年6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其弟弟、被告人郑某乙相约于南京市六合区**洼**号孟某某经营的收购站汇合,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郑某乙驾驶黑色摩托车跟随,前往南京市浦口区聚龙路江苏宁强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 500个左右,后二人前往孟某某的收购站以每个扣件3元的价格售卖,售卖所得人民币 1500余元。
3.2019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相约于南京市六合区**洼**号孟某某经营的收购站汇合,后被告人郑某甲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被告人郑某乙驾驶黑色摩托车跟随,前往南京市浦口区聚龙路江苏宁强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947个,后二人前往孟某某的收购站售卖时,被告人郑某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甲逃跑,后在**洼**号住处门口被抓获。其二人盗窃所得的947个脚手架扣件经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841元。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收据、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特巡警支队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郑某乙2019年6月购买火车票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联合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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