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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83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96********,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户籍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9198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户籍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房间进行作案,由郑某乙负责望风,郑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开门入户,郑某甲在***号房盗得人民币500余元,在***号房盗得一枚钻石女戒指(购买时价为2799元)、一枚男戒指。

2017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再次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间作案,郑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开门,随后二人进入房间寻找财物,但未盗得值钱物品。二人在下楼离开现场过程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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