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镇**饭店员工,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3200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于2019年10月间,伙同他人采用趁隙盗窃、拉玻璃门把手进店盗窃等手法,先后多次在无锡市梁溪区汉昌东街光复门城墙等地窃得vivo牌 S1型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移动电话机1部、iPhone 8型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hone 6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人民币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犯罪时系16周岁),在无锡市梁溪区**街**城墙上,趁被害人陈某甲喝醉之际,窃得其vivo牌 S1型移动电话机1部。
2.2019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章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街**酒吧**号卡座处,趁隙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苹果牌iPhone Xs Ma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250元)。
3.2019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乙伙同章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东街**社区**室,趁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苹果牌iPhone 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
4.2019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章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解放西路红梅市场横街处的**店,采用拉玻璃门把手进店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牌iPhone 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苹果牌iPhone 8型移动电话机1部、苹果牌iPhone 6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74元、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涉案人员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光复门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郑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