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7********,汉族,本科文化,从事**货币网络平台交易工作,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路**号**广场**幢**室。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8********,汉族,大专文化,从事**货币网络平台交易工作,户籍在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21985********,汉族,本科文化,从事**货币网络平台交易工作,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宿舍**幢**梯**室。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21984********,汉族,中专文化,从事**货币网络平台交易工作,户籍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巷**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大专文化,从事**货币网络平台交易工作,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号。
上述五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范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出资人民币15万元共同成立“泰禾工作室”,并招募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等员工。其等事先在境外GLOBALPAY交易平台购买一定金额的“USDT”(即泰达币,等值于美元),待取得被害人资金后,平台从“泰禾工作室”的账户处划走等额泰达币,每交易10000个泰达币可获取约人民币500元的收益。经查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姜某某、王某丁等四十余名诈骗案件被害人的部分资金流入由“泰禾工作室”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内,累计金额超过200万人民币。其中,由朱某某、王某甲各自控制的银行卡为诈骗活动走账分别为50余万人民币、30余万人民币。
另查明,2020年4月10日,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他外省市4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银行转账流水明细证实,王某丁、王某丙等人为投资理财,根据“理财经理”提供的银行卡账号注入资金。现查实,涉案被害人的部分资金直接流入由“泰禾工作室”实际控制的银行卡内。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涉案福建省泉州市泰禾首府8栋2707室依法搜查,并从六名被告人处扣押银行卡70余张,及其他相关涉案物品若干。
3.被告人郑某甲SKYPE聊天记录等证实,郑某甲等人主观明知。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身份信息。
6.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分别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微
检察官助理:王星韵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范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五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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