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3********,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4********,汉族,文盲,务工,住中牟县**镇**村**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65********,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现住中牟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9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0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到中牟县**镇**村被害人刘某某的猪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电机盗走,后将该电机卖至中牟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30元。
2.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到中牟县**镇**村被害人唐某某的鱼池,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台发电机盗走,后将该发电机卖至中牟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350元。
3.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中牟县**镇**村被害人蒋某某的鱼池,将被害蒋某某的一台发电机盗走,后将该发电机卖至中牟县**镇**村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50元。
4.2020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液压钳等工具,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到中牟县**镇**大道与**路交叉口西“****”工地,将工地仓库内的36米长电缆线盗走,由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976元。
5.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到中牟县**镇**社区,将被害人韩某某、王某丙、马某某的农用机动车电瓶盗走,由被告人王某甲将盗窃的三块电瓶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的三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608元。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回了违法所得7400元。现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均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乙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唐某某、蒋某某、窦某某、韩某某、王某丙、马某某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供述;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毅振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中牟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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