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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房)。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室。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7日该分局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明知Hamer汗马糖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淘宝网店多次向南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该Hamer汗马糖,共计得款人民币2.5万余元。 

2019年11月26日、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Hamer汗马糖20粒(价值人民币360元)。经检验,上述产品均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Hamer汗马糖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网络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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