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栋**(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楼**(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建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城**室(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5日被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3月2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曾某甲、林建平、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27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8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和朱某某(另案处理)、“阿涛”、“阿雄”、“阿钦”、“阿业”等人一起吃宵夜喝酒后飙车,至海丰县附城辖区二环路南桥下时,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摔倒,被桥底下的一群男青年嘲笑,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为此与对方发生争吵,随着被告人郑某甲、朱某某等人与那群男青年其中的几名男青年相互扯斗。不久,被告人郑某甲、朱某某等人再次返回南桥寻找他们,碰到被告人许某某等十多名男青年正和先前嘲讽讥笑他们的男青年在一起,该伙男青年即上前围堵郑某甲等人,双方再次发生扯斗,被告人郑某甲等人见对方人多便逃离,并打电话给堂哥郑某乙说自己他人追赶欺负。不久,被告人郑某乙、林建平、曾某甲和朱某某等人便纠集了数十人在城东镇海珍酒店附近集合,前往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受欺负的路段找那伙男青年,双方最终在城东镇夏坑市场童苗双语幼儿园附近相遇,随着发生争吵、斗殴。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郑某乙和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向他人购买“四件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或用自己身份注册“四件套”后卖给他人方式获取利益,被告人郑某乙和曾某某明知卖出的银行卡用于诈骗等非法活动,商定将卖出的银行卡通过银行APP绑定自己手机,随时了解银行卡里的余额状况,发现有钱转入便第一时间前往银行挂失、补办银行卡手续而将钱转入自己帐户据为已有。2019年12月25日下午,二人得知曾某某绑定的银行卡有39000元转入,即前往银行办理挂失、补办银行卡手续,将39000元转入自己帐户进行分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乙、曾某甲在海丰县赤坑镇沙港村路边一大排档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24日、5月7日,被告人林建平、许某某主动向海丰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曾某甲、林建平、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还伙同曾某某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转移,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建平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林建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曾某甲、林建平、许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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