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水泥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水泥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队**号。被告人郑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甲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被告人郑某甲在明知王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提供本人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给王某某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约定20-30%好处费;被告人郑某乙受被告人郑某甲纠集,提供本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其母亲刘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用于犯罪,由被告人郑某甲转交给王某某用于收取诈骗所得赃款,约定20-25%好处费。后王某某在互联网新浪微博上使用“转票点总代理”邱某某的账户以出售音乐剧门票的名义对江阴市被害人毛某某实施诈骗,采用收到购票款后谎称转账没有备注需要重新支付、激活退款需要先重新付款等手段,共骗得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3520元。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通过提供前述账户、转账取款等手段参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352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140元;被告人郑某乙通过提供账户接收、转移资金人民币11780元,个人获利人民币2780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人口信息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博聊天记录、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财付通、支付宝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然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乙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队**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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