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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贩卖毒品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远县**电站,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人民政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乙以100元的价格从“三仔”处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从中倒出一点供自己吸食,后被告人郑某乙以100元的价格将这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郑某甲,随后被告人郑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将该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欧某某并与欧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巴厘岛宾馆502房一起吸食了这包冰毒。

被告人郑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某乙于2020年11月5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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