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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浙江省乐清市******弄。20207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8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1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弄,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道**路**号**座**。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电气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G******号“**”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半导体、热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接触器,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等。有效期自2019年**月**日至2029年**月**日。

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假冒**品牌的接触器和热继电器等产品仍然购进,通过被告人郑某甲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郑某乙采购假冒**接触器和热继电器等产品并发货的销售金额达7.9万余元。

2020年7月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村**路**弄**号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2020年7月7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楼将被告人郑某乙抓获。

2020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提供**交流接触器1个;2020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提供**热继电器1个;202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的上家生产点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花园**栋**室查获并扣押**热继电器、**商标标识、**包装盒、**热继电器上盖等。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证人提供及被扣押的**接触器和热继电器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本案涉案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G******号“**”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截图照片、销售记录等书证;

4.鉴定结论等书证;

5.证人徐某某、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6.销售数据电子光盘;

7.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甲伙同郑某乙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  晨

检察官助理:张骁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81840****)

2.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54347****)

3.案卷材料四册

4.电子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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