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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郑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8年**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使用皮划艇在昆山市锦溪镇淀山湖河蚬翘嘴红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下丝网捕鱼,次日凌晨被昆山市公安局锦溪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查获非法捕捞的鱼产品128.95公斤。

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 证人王某甲、阮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128.95公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774941****。被告人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12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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