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562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张湾区格力空调售后部空调安装师。出生地湖北省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号,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园**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释放,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出生地河南省内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郑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鄂C****7白色悦达起亚轿车窜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大道彩虹路**湖北祥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钻栏杆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电缆线存放地,用液压钳、剪刀等工具将51.6米永通牌ZC-YJV型4x95mm型号电缆线分节剪断并盗走,随后郑某甲与钟某某开车至十堰市茅箭区十堰老街河道处将电缆线外绝缘皮剥掉。次日上午10时许,两人驾驶鄂C****7白色悦达起亚轿车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南岳路11-2号先建废品回收站,将340斤电缆线称重后卖给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乙在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以57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郑某甲分得赃款2980元,被告人钟某某分得赃款2800元。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65.2元。
201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伙同被告人钟某某驾驶鄂C****8黑色风神轿车窜至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大道彩虹路**湖北祥能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钻栏杆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电缆线存放地,用液压钳、剪刀等工具将39.4米永通牌ZC-YJV型4x95mm型号电缆线分节剪断时被巡逻保安发现,后郑某甲和钟某某逃离现场。经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761.8元。
破案后,被告人郑某甲、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电缆线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证人向某某、郑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现、勘验现场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8.被告人郑某甲、钟某某、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钟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海波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269****、1587108****;被告人郑某乙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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