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0********,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保险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4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民营企业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民营企业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幢**单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闻某某、朱某甲、李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刘某某(已判刑)与尹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相继成立台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用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闻某某、朱某甲等人任电销员、谈单手、主管、经理等,由电销员、谈单手使用公司统一话术虚构公司与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有合作关系,能帮客户办理高额低息贷款附加提供省钱服务等事实,在自身无履约能力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合同,以服务费、保证金名义收取80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90余万元,将所得钱款用于公司合伙人分红、分发公司员工工资、提成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害人发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退款,公司员工按照公司要求以被害人违约、合同未到期等为由拒绝、拖延被害人的退款要求,同时为避免案发对部分态度激烈的被害人予以部分或者全额退款。至案发,上述公司共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约120万元,其中涉及到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闻某某、朱某甲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甲帮刘某某筹建**公司,2018年4月至7月相继任**公司谈单手、主管、经理,2018年8月,帮刘某某筹建并管理**公司,2018年9月到**公司帮忙,2018年10月回**公司。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期间,上述公司共收取被害人人民币270余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78万左右。
2.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闻某某于在**公司相继
任谈单手、主管等,参与期间,**公司共收取被害人人民币370余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91万左右。
3. 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司相继任电销员、谈单手、主管等,从其任谈单手之后,**公司共收取被害人人民币310余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72万左右。
4.2018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司任主管,参与期间,**公司共收取被害人人民币310余万元,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72万左右。
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12月17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闻某某于2018年11月1日在本市城东街道万象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11月1日在本市城东街道河边村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客户资料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贾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俞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闻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刘某某、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U盘数据、手机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闻某某、朱某甲、李某甲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某甲、闻某某、朱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闻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霞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闻某某、朱某甲、李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提讯证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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