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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骆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骆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骆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骆某甲、郑某乙、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8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左右,彭某某、张某某、郑某丙、熊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正安县金域唛都KTV“隆昌一号”包房玩耍。当晚23时左右,王某某走出包房,在该KTV“人头马”包房玩耍的郑某乙看见王某某穿着性感,便摸了王某某腰部,此事被王某某男朋友彭某某看见,于是彭某某与郑某乙在包房门口发生争执,郑某乙态度恶劣。在争执过程中,同在“人头马”包房玩耍的郑某甲、骆某甲、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看见郑某乙在包房外面殴打对方,便先后从包房出来与郑某乙一同对彭某某、张某某、郑某丙、熊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彭某某、张某某、郑某丙、熊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彭某某、张某某、郑某丙、熊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王某某、文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郑某丙、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骆某甲、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骆某甲、郑某乙、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骆某甲、郑某乙、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骆某甲、郑某乙、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郑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郑某甲、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被告人郑某甲、骆某甲、郑某乙、包某某、骆某乙、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某某甲现羁押于道真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1550851****)、包某某(1898424****)、骆某乙(1668392****)、冯某某(166878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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