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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交通肇事案)_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镇**村**号,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土默特左旗土默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家营村东侧,左转弯由南向北行驶至500米处,与在道路东侧停着的刘某某驾驶超载的蒙A*****号重型货车、蒙A****挂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白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第150121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的交通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的交通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乙、白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2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白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郑某甲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等;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慧平

检察官助理:郭志军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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