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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81198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巷**楼**单元**。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宁A****9号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长城中路由东向西至长城中路长城花园南区门口时,遇被害人朱某甲骑自行车通过长城花园南区门口路段人行横道线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25日03时25分被害人朱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继发感染,最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可能性大,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关系。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0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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