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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郑某甲,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6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20年10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40分左右,郑某甲驾电动自行车沿36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60省道戴埠镇南圩村村口东侧(55km+520m左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郑某乙,事故造成被害人郑某乙死亡,电动车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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