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2********,黎族,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驾驶一辆琼F7****小型轿车搭载其儿子钟某甲、钟某乙、外甥女苏某某,从**方向沿**高速公路往**方向逆向行驶,途径**至**高速公里109公里加640米路段处,倒车掉头时适遇周某某驾驶一辆粤GL****小型普通客车,从**方向沿**高速往**方向行驶经此路段,由于郑某甲驾车在高速公路逆行、掉头,加之周某某车超速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钟某甲、钟某乙、苏某某受伤,钟某乙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甲、钟某乙、苏某某无事故责任。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钟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GL****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转向性能有效,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灯光装置性能无法认定。对粤GL****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23km/h,事发时琼F7****号小型轿车处于缓慢行驶状态。琼F7****小型轿车制动性能和转向性能有效,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灯光装置性能无法认定。粤GL****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琼F7****号小型轿车右侧中、后部发生碰撞,后粤G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现场中央护栏发生接触,且两车在旋转运动过程中粤G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琼F7****小型轿车发生连续碰刮。粤G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琼F7****小型轿车的事故形态为垂直碰撞。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单、收条、谅解书、说明;
2.证人周某某、郑某乙、钟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4.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6.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晓琴
书记员:符精政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村委会**村,联系方式139********
2.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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